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小字第45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459號
原 告 雷宜穆
被 告 黃俊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肆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
肆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18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巷○○○○路00
0巷○○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而碰撞原告之AQT-0
378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原告因此受有修車
費新臺幣(下同)60400元(零件66元、工資19350元、烤漆
38108元、稅金2876元)等事實,有警方事故調查資料、估
價單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依
法視為自認,上開事實自屬可信,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
賠償,核屬有據。又依卷內警方事故調查資料,顯示原告於
事故發生時亦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審酌雙方過失程度、過
失態樣,認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30%責任。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04年10月出
廠,有車籍資料可參,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5年,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11元【計算方式:殘價=取
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6÷(5+1)≒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烤漆、稅金60334元,合計6
0345元。又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減速慢行之與有過
失,應自負3成責任,是經依民法第217條規定過失相抵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2242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42242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500元
合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