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小字第46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463號
原 告 李韻婕
被 告 吳嘉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
附民字第88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前之某日某時許,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檸檬」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
提款車手工作。而該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其他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假冒賣貨
便買家與原告聯繫,佯稱原告蝦皮購物賣場需重新認證,須
依指示操作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6月3日2
1時59分許、同日22時1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3元
、49,988元至訴外人李明瑋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復由被告受指示將之提領一空。原告因而
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為此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9,9
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於刑事程序提出對話
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擷圖為證,且被告因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共同詐騙原告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金易
字第5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與其他行為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有該案判決附卷可參。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從而,被告加入詐騙集團
共同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原告
亦因遭詐騙而受有匯出款項至前揭帳戶之損失,與被告行為
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均足認定。揆諸上開規定,被告為共
同行為人,自應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
准駁之諭知。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114年度橋小字第463號
原 告 李韻婕
被 告 吳嘉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
附民字第88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前之某日某時許,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檸檬」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
提款車手工作。而該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其他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假冒賣貨
便買家與原告聯繫,佯稱原告蝦皮購物賣場需重新認證,須
依指示操作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6月3日2
1時59分許、同日22時1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3元
、49,988元至訴外人李明瑋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復由被告受指示將之提領一空。原告因而
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為此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9,9
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於刑事程序提出對話
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擷圖為證,且被告因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共同詐騙原告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金易
字第5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與其他行為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有該案判決附卷可參。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從而,被告加入詐騙集團
共同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原告
亦因遭詐騙而受有匯出款項至前揭帳戶之損失,與被告行為
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均足認定。揆諸上開規定,被告為共
同行為人,自應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
准駁之諭知。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