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小字第46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464號
原 告 林有信

被 告 司琬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疏未注意管理自己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下稱系爭帳戶資料),導致系
爭帳戶資料被借助其住處之友人陳家瑜竊取交付詐騙集團,
進而導致原告遭詐騙集團詐騙,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匯
入該帳戶而受有損失,因被告有上述疏未管理帳戶資料之過
失,故請求賠償上開款項及利息等語;被告則否認有過失,
辯稱其是東西被偷,且刑事業經不起訴處分等語。
二、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
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
結果之發生為準。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是提款卡遭
友人竊取後,拿去交付給詐騙集團,進而遭詐騙集團利用於
詐騙原告;但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實難預見友人會無端竊
取自己的提款卡後拿去交給詐騙集團利用,並特地為此採取
防止作為,本件自無從認定被告就原告之損害結果有過失存
在。
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500元
合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