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小字第46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46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被 告 吳鎮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085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60元,並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08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徐毓瑄(以下逕稱徐毓瑄)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
失險。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9日18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高雄市左
營區都會快速道路下翠華路處時,因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的
安全距離,而不慎與由徐毓瑄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系爭車輛經以新臺
幣(下同)58,443元修復(包括零件費用25,914元、工資費
用32,529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自得代位
徐毓瑄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8,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被告車輛,因未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的安全距離,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承保系爭車輛送廠修復,其車損維修費用為58,443元(
包括零件費用25,914元、工資費用32,529元),並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有系爭車輛之
行車執照影本1份、匯豐汽車屏東廠估價單1份、修車統一發
票1張、車損及維修照片4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1份、原告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1份、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1份、現場照片9張、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第27至61頁),故此部分
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
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亦有明定。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
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
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
已明文規定。經查,被告駕車本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
安全規則,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未保持行車
安全距離,致其所駕駛之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堪
認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應負擔全部之過
失責任,而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徐毓瑄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徐毓瑄車損維修費用58,443
元,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徐毓瑄行使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
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計58,443元(
包括零件費用25,914元、工資費用32,529元)。而系爭車輛
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
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
110年4月(本院卷第11頁),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2
年5月19日,已使用2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16,55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
+1)即25,914÷(5+1)≒4,3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
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25,914-4,319) ×1/5×(2+2/12)≒9,358(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5
,914-9,358=16,556】,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32,529元
,合計為49,08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0
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4月5日(寄存送達
自114年4月4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67頁之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5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
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114年度橋小字第46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被 告 吳鎮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085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60元,並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08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徐毓瑄(以下逕稱徐毓瑄)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
失險。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9日18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高雄市左
營區都會快速道路下翠華路處時,因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的
安全距離,而不慎與由徐毓瑄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系爭車輛經以新臺
幣(下同)58,443元修復(包括零件費用25,914元、工資費
用32,529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自得代位
徐毓瑄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8,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被告車輛,因未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的安全距離,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承保系爭車輛送廠修復,其車損維修費用為58,443元(
包括零件費用25,914元、工資費用32,529元),並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有系爭車輛之
行車執照影本1份、匯豐汽車屏東廠估價單1份、修車統一發
票1張、車損及維修照片4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1份、原告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1份、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1份、現場照片9張、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第27至61頁),故此部分
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
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亦有明定。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
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
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
已明文規定。經查,被告駕車本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
安全規則,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未保持行車
安全距離,致其所駕駛之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堪
認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應負擔全部之過
失責任,而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徐毓瑄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徐毓瑄車損維修費用58,443
元,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徐毓瑄行使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
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計58,443元(
包括零件費用25,914元、工資費用32,529元)。而系爭車輛
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
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
110年4月(本院卷第11頁),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2
年5月19日,已使用2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16,55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
+1)即25,914÷(5+1)≒4,3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
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25,914-4,319) ×1/5×(2+2/12)≒9,358(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5
,914-9,358=16,556】,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32,529元
,合計為49,08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0
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4月5日(寄存送達
自114年4月4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67頁之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5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
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