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小字第47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471號
原 告 簡宜榛

被 告 張斌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
使用,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
犯罪及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
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行及隱匿其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8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與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
,提供予暱稱「靡靡之音」之人使用,而容任該人藉其帳戶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而由暱稱「靡靡之音」之人所
屬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欺原告,使之陷於錯誤
,於112年2月18日15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
元至B帳戶;於同年3月16日12時28分許、同日12時40分許,
各匯款18,000元、12,000元至A帳戶,再由集團某成員依被
告所提供網銀密碼轉出。原告因而受有60,000元之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有A、B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在卷可證(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
11370634000號偵查卷第21至3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揆諸上
開說明,足認被告可預見其提供A、B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竟
仍將A、B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原告亦因遭詐欺而受有
匯出60,000元之損失,與被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揆
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就原告所受前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4月5日(見本
院卷第3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
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