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小字第47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476號
原 告 呂翊寧
被 告 王宏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陸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七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
陸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8日在高雄市鳥松區澄清湖第
一景大樓地下停車場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下稱甲車)
不慎碰撞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車輛(下稱乙車)致之
受損等事實,業經提出乙車行照、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永新
汽車保養企業社估價單為證,且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
顯示被告當時駕駛甲車開到接近原告所述乙車位置後轉彎,
後突然停下數十秒,並看到人影走動;後來被告開到車位停
好車後,被告有走到原告車位,又走回甲車旁邊,以及持物
品擦拭甲車之動作,有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96至97頁)
,且依原告提出之甲車照片,顯示甲車輪胎上方車體有殘留
藍色痕跡,與乙車烤漆顏色一致(本院卷第26至27頁),堪
認原告主張並非無稽。至被告雖否認碰撞乙車,但並未就此
提出足以推翻上開資料之事證,所辯尚難憑採。
二、依卷內照片,可見乙車左後輪附近區域之板金車漆遭刮傷(
本院卷第25至26頁),此與原告提出上開估價單(本院卷第
105頁)記載之維修內容是左後葉烤漆、後保烤漆及相關部
位之板金、拆裝相符,應得以該估價單所載內容作為原告損
害之依據。又原告起訴時雖曾提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
890元之估價單(本院卷第13頁),但嗣後另行提出上開估
價單,則在同樣能修復的情況下,應以較低者為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附此敘明。至被告雖辯稱乙車原本就有多處車漆
受損、剝落,且維修應僅需5000元等語,並提出照片、估價
單為證(本院卷第81至85頁),但被告所提出之受損情形與
上述刮擦痕跡之位置、受損狀況均不相同,自不因乙車原本
有上述受損情形,即否定被告之賠償責任。又被告提出之估
價單是被告自行找車廠估價,但既無事證顯示該車廠有實際
檢視乙車、針對乙車受損情形判斷維修必要性,且該估價單
之維修範圍只記載左後葉輪弧,並未記載後保險桿,與上開
照片顯示乙車保桿亦有擦傷不符,自無從以該估價單推翻前
述認定。
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除耗材400元外,其餘14200元均屬工資、
烤漆費用,而乙車是90年出廠,迄事故發生已使用超過5年
,該400元依平均法折舊後殘值約為67元,加計其餘14200元
,合計14267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267元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原告起訴聲明26890元與14267元之差額)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500元
合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