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小字第48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481號
原 告 鄭淑蘭

被 告 吳嘉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
度審附民字第95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99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99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
奧特曼」、「小次郎」等成年人所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擔任集團「車手」,負責提領
詐欺贓款、層轉系爭詐欺集團上手之工作,並約定可獲得各
次提領金額1%之報酬。被告即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
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7日13時
許,假冒買家及蝦皮購物客服人員聯繫原告,並佯稱:無法
在蝦皮購物下單購買其商品,需操作網路銀行完成認證等語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翌(8)日12時34分、36分許,分別
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6元、22,012元至訴外人賈玉慈所
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被告旋依「奧特曼」之指示,於該日12時41分、42分
、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大社萬津
店,持系爭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
00元、12,000元後,在不詳地點,將上開提領贓款合計72,0
00元交予負責收水之「小次郎」,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原告因而受有71,998元
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1,99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參與詐欺集團係藉由一連串環環相扣之高度分工模式
,遂行其詐欺不特定被害人財物之目的,自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開始以至順利取得被害人交付之財物,每一環節均需人力
配合扮演其角色及任務,涵蓋蒐集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
手、撥打電話施以詐術之機房人員、出面領取財物或持金融
卡前往銀行領取被害人遭詐匯款之車手,及聯繫、招募、管
理車手之車手頭,甚至包含明知係供詐欺使用而仍提供行動
電話通訊門號或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其範圍甚廣。而詐欺集
團成員為逃避查緝,避免彼此洩漏身分、走漏過多犯罪訊息
,均設置層層之複雜聯繫結構,且多僅有單向或單獨之聯繫
管道,其目的均在使集團成員各自完成分配之細項或單純工
作後,進而共同達成詐取財物之犯罪目的,故詐欺集團所屬
成員,未必均與集團首腦或主要犯罪階層有所接觸,更未必
對於集團之其他上下、平行成員有所知悉認識,然共同侵權
行為人間之意思聯絡,本不以直接發生為必要,間接形成意
思聯絡亦無不可。
 ㈡經查,被告因此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9
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有系爭刑案判
決1份(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在卷足憑,經本院查核系爭
刑案卷宗無訛(見本院卷第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
之結果,足認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雖並
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犯行,惟該詐欺集團係以層級組織、
單線聯絡之方式運作,成員間透過其上、下手間之犯意聯絡
與行為聯繫,即可層層傳遞犯罪之訊息與用意,最終與其他
參與詐欺集團之全體成員間直接、間接形成犯意聯絡,結合
成為一個犯罪集團,而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共同犯罪目的。
雖被告所參與部分並非實際對原告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其加
入該集團時,對於該集團係以虛假事實詐欺民眾以獲取不法
利益,應有認識,縱認被告並未為聯絡原告等施用詐術之行
為,或僅分擔部分行為,然已有共同以傳遞不實訊息,令原
告交付金錢之共同侵權意思聯絡,由被告擔任提領贓款之工
作,與其他成員共同協力完成詐欺結果取得詐欺犯罪所得,
共同達成詐取原告財物之犯罪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
欺而受有匯出71,998元之損失,與被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
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71,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8日起(
見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51號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
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