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小字第48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487號
原 告 曾鈺琇
被 告 莊進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58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
月起,加入身分不詳、暱稱「小南」及「蘇小姐」等人所屬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
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即俗稱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
團),並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將
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在高雄市楠梓區右昌街某超商交予「小南」,再由系
爭詐欺集團成員於於同年10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特助-蔣雯婕」傳送訊息與原告聯絡,向原告佯稱使用主力
應用工具程式及股達寶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
誤,於同年12月19日13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
00元至系爭帳戶,再由被告依「小南」指示,於同日15時43
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岡山分行自動櫃
員機,以系爭帳戶提款卡提領150,000元,隨即將款項交予
「小南」,再由「小南」將款項轉交「蘇小姐」,藉此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所得
。原告因而受有50,000元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參與詐欺集團係藉由一連串環環相扣之高度分工模式
,遂行其詐欺不特定被害人財物之目的,自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開始以至順利取得被害人交付之財物,每一環節均需人力
配合扮演其角色及任務,涵蓋蒐集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
手、撥打電話施以詐術之機房人員、出面領取財物或持金融
卡前往銀行領取被害人遭詐匯款之車手,及聯繫、招募、管
理車手之車手頭,甚至包含明知係供詐欺使用而仍提供行動
電話通訊門號或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其範圍甚廣。而詐欺集
團成員為逃避查緝,避免彼此洩漏身分、走漏過多犯罪訊息
,均設置層層之複雜聯繫結構,且多僅有單向或單獨之聯繫
管道,其目的均在使集團成員各自完成分配之細項或單純工
作後,進而共同達成詐取財物之犯罪目的,故詐欺集團所屬
成員,未必均與集團首腦或主要犯罪階層有所接觸,更未必
對於集團之其他上下、平行成員有所知悉認識,然共同侵權
行為人間之意思聯絡,本不以直接發生為必要,間接形成意
思聯絡亦無不可。
㈡經查,被告因此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0
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就詐欺原告部分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見本院卷第11至24頁)在卷足憑,
經本院查核系爭刑案卷宗無訛(見本院卷第7頁),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提供
人頭帳戶並擔任車手工作,雖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犯行
,惟系爭詐欺集團係以層級組織、單線聯絡之方式運作,成
員間透過其上、下手間之犯意聯絡與行為聯繫,即可層層傳
遞犯罪之訊息與用意,最終與其他參與系爭詐欺集團之全體
成員間直接、間接形成犯意聯絡,結合成為1個犯罪集團,
而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共同犯罪目的。雖被告所參與部分並
非實際對原告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其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時,
對於系爭詐欺集團係以虛假事實詐欺民眾以獲取不法利益,
應有認識,縱認被告並未為聯絡原告等施用詐術之行為,或
僅分擔部分行為,然已有共同以傳遞不實訊息,令原告交付
金錢之共同侵權意思聯絡,由被告提供人頭帳戶並擔任車手
工作,與其他成員共同協力完成詐欺結果取得詐欺犯罪所得
,共同達成詐取原告財物之犯罪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遭被告所屬系爭詐欺
集團詐欺而受有匯出50,000元之損失,與被告行為間顯具相
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
與不詳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30日起(
見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586號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
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114年度橋小字第487號
原 告 曾鈺琇
被 告 莊進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58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
月起,加入身分不詳、暱稱「小南」及「蘇小姐」等人所屬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
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即俗稱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
團),並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將
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在高雄市楠梓區右昌街某超商交予「小南」,再由系
爭詐欺集團成員於於同年10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特助-蔣雯婕」傳送訊息與原告聯絡,向原告佯稱使用主力
應用工具程式及股達寶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
誤,於同年12月19日13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
00元至系爭帳戶,再由被告依「小南」指示,於同日15時43
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岡山分行自動櫃
員機,以系爭帳戶提款卡提領150,000元,隨即將款項交予
「小南」,再由「小南」將款項轉交「蘇小姐」,藉此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所得
。原告因而受有50,000元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參與詐欺集團係藉由一連串環環相扣之高度分工模式
,遂行其詐欺不特定被害人財物之目的,自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開始以至順利取得被害人交付之財物,每一環節均需人力
配合扮演其角色及任務,涵蓋蒐集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
手、撥打電話施以詐術之機房人員、出面領取財物或持金融
卡前往銀行領取被害人遭詐匯款之車手,及聯繫、招募、管
理車手之車手頭,甚至包含明知係供詐欺使用而仍提供行動
電話通訊門號或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其範圍甚廣。而詐欺集
團成員為逃避查緝,避免彼此洩漏身分、走漏過多犯罪訊息
,均設置層層之複雜聯繫結構,且多僅有單向或單獨之聯繫
管道,其目的均在使集團成員各自完成分配之細項或單純工
作後,進而共同達成詐取財物之犯罪目的,故詐欺集團所屬
成員,未必均與集團首腦或主要犯罪階層有所接觸,更未必
對於集團之其他上下、平行成員有所知悉認識,然共同侵權
行為人間之意思聯絡,本不以直接發生為必要,間接形成意
思聯絡亦無不可。
㈡經查,被告因此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0
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就詐欺原告部分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見本院卷第11至24頁)在卷足憑,
經本院查核系爭刑案卷宗無訛(見本院卷第7頁),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提供
人頭帳戶並擔任車手工作,雖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犯行
,惟系爭詐欺集團係以層級組織、單線聯絡之方式運作,成
員間透過其上、下手間之犯意聯絡與行為聯繫,即可層層傳
遞犯罪之訊息與用意,最終與其他參與系爭詐欺集團之全體
成員間直接、間接形成犯意聯絡,結合成為1個犯罪集團,
而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共同犯罪目的。雖被告所參與部分並
非實際對原告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其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時,
對於系爭詐欺集團係以虛假事實詐欺民眾以獲取不法利益,
應有認識,縱認被告並未為聯絡原告等施用詐術之行為,或
僅分擔部分行為,然已有共同以傳遞不實訊息,令原告交付
金錢之共同侵權意思聯絡,由被告提供人頭帳戶並擔任車手
工作,與其他成員共同協力完成詐欺結果取得詐欺犯罪所得
,共同達成詐取原告財物之犯罪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遭被告所屬系爭詐欺
集團詐欺而受有匯出50,000元之損失,與被告行為間顯具相
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
與不詳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30日起(
見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586號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
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