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橋小字第49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492號
原 告 黎羽豪
被 告 蘇羽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1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0及同年7月5日分別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20,100元及2,000元,合計22,100元(
以下合稱系爭借款)。惟被告僅於同年6月27日清償5,000元
,其餘17,100元經原告多次催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1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2份、網
路銀行匯款畫面擷圖5張、存摺封面照片3張及兩造間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擷圖36張為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雄小字第2980號卷第9至20頁),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
,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3月30日(見本
院卷第1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