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小字第49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49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張金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198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30元,並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19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3日22時1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至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與菜公路102巷口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陸維民所有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支
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1,398元(含零件23,040
元、工資38,358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自得代
位陸維民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
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61,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
規定。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
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
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理賠計算
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現場照
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各1份
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3至59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駕車本應注
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而與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陸維民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陸維民61,398元,是原告
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陸維民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
可資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7至第19頁
),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共61,398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3,0
40元,工資費用為38,358元。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
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系爭
車輛係106年4月出廠,有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3年7月23
日止,該車輛已使用約7年4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3,84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3,040÷(5+1)≒3,8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耐用年數 × 使用年數
即(23,040-3,840)/5×5≒19,2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3,040-19,2
00=3,840】,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前揭工資費用,是原告得代
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42,198元【計算式
:3,840+38,358=42,198】。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19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3月21日起(見本院卷
第65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1,5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