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小字第5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50號
原 告 張竣堯
訴訟代理人 鄭硯萍
被 告 DAU NGOC HIEU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銀行帳戶交付他人可能遭他人用於犯
罪,仍於民國112年2月18日17時20分前某時時將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提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原告遭詐騙而於112
年2月18日將新臺幣(下同)合計55000元匯入上開帳戶而受
有損害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可參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法視同自
認,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55000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主文所
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尚無訴訟費用發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