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小字第5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51號
原 告 莊長南
被 告 鄧恩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
之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LINE通訊軟
體聯繫原告,佯稱可至SFTIMO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3月27日13時31分許、同日
13時39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20,000元至系
爭帳戶,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金簡
字第500號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
19715號追加起訴書為證,且被告因提供包含系爭帳戶在內
之5個帳戶資料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50
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0,000元,此據本院依職
權調取該案全卷核閱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從而,被告可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資
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
,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原告亦因遭詐騙而受有匯出款項至
系爭帳戶之損失,與被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均足認
定。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114年度橋小字第51號
原 告 莊長南
被 告 鄧恩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
之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LINE通訊軟
體聯繫原告,佯稱可至SFTIMO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3月27日13時31分許、同日
13時39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20,000元至系
爭帳戶,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金簡
字第500號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
19715號追加起訴書為證,且被告因提供包含系爭帳戶在內
之5個帳戶資料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50
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0,000元,此據本院依職
權調取該案全卷核閱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從而,被告可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資
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
,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原告亦因遭詐騙而受有匯出款項至
系爭帳戶之損失,與被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均足認
定。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