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小字第51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516號
原 告 呂亭臻

被 告 夏菲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元為原告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9日23時許將
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嗣原告於
113年1月11日、13日因遭該集團成員詐欺而陸續轉帳至上開
帳戶,受有合計新臺幣(下同)17400元之損害等事實,有
匯款資料、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774號(下稱系爭刑案)判
決可參,並經核閱系爭刑案卷內事證相符,堪信原告主張屬
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4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尚無訴訟費用發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