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橋小字第52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523號
原 告 林逸峰
被 告 劉學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0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60,000元,原告於113年2月10日、113年2月11日各匯
款30,000元予被告收受。惟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還款,被告
仍置之不理,迄今未依約還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6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
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匯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又起訴狀繕本業於114年3月3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
第33頁之送達證書),亦足認原告已有催告被告還款,惟被
告迄今尚未還款。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60,000元,及自11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
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1,5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得上訴
114年度橋小字第523號
原 告 林逸峰
被 告 劉學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0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60,000元,原告於113年2月10日、113年2月11日各匯
款30,000元予被告收受。惟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還款,被告
仍置之不理,迄今未依約還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6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
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匯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又起訴狀繕本業於114年3月3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
第33頁之送達證書),亦足認原告已有催告被告還款,惟被
告迄今尚未還款。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60,000元,及自11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
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1,5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