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小字第52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52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被 告 陳皇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93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0元,並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493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7日10時37分許,無照駕駛
訴外人陳志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被告機車),行駛至高雄市○○區○○○路路○○○○000號前側附
近時,因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與訴外人蘇斐霙
(以下逕稱蘇斐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
蘇斐霙受有左側肩膀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
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勢)。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賠償蘇斐霙傷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275元。
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蘇斐霙
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27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
表、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理
賠支付對象明細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23頁),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
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24,
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
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
、第9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
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之情事,致被保險
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
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
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
1項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無照駕駛被告機車,
未依速限行駛,於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
保持安全距離,致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蘇斐霙受有系
爭傷勢,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
與蘇斐霙所受系爭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
被告應對蘇斐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悉數理
賠蘇斐霙,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蘇斐霙行
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隱藏性除外危險代位之法理
,乃透過法定債權移轉之方式,將蘇斐霙對於被告之權利,
移轉給原告,故被告原得對蘇斐霙主張的一切防禦與抗辯,
均得對原告主張。再按汽車駕駛人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者,處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禁
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
文。經查,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前述過失行為外
,蘇斐霙亦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過
失行為,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被告無照駕駛
且未禮讓直行車之行為,可能使蘇斐霙無從反應被告之行進
動向,較蘇斐霙單純無適當駕照之程度更嚴重等一切情狀,
認定蘇斐霙及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以各自負擔30%
及7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
賠償責任。從而,經原告承擔蘇斐霙之與有過失責任後,原
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493元【計算式:19,275
元×70%=13,49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3,4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4年4月11日(寄存送達自114年4月1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
卷第12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5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
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114年度橋小字第52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被 告 陳皇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93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0元,並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493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7日10時37分許,無照駕駛
訴外人陳志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被告機車),行駛至高雄市○○區○○○路路○○○○000號前側附
近時,因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與訴外人蘇斐霙
(以下逕稱蘇斐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
蘇斐霙受有左側肩膀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
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勢)。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賠償蘇斐霙傷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275元。
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蘇斐霙
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27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
表、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理
賠支付對象明細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23頁),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
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24,
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
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
、第9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
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之情事,致被保險
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
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
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
1項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無照駕駛被告機車,
未依速限行駛,於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
保持安全距離,致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蘇斐霙受有系
爭傷勢,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
與蘇斐霙所受系爭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
被告應對蘇斐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悉數理
賠蘇斐霙,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蘇斐霙行
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隱藏性除外危險代位之法理
,乃透過法定債權移轉之方式,將蘇斐霙對於被告之權利,
移轉給原告,故被告原得對蘇斐霙主張的一切防禦與抗辯,
均得對原告主張。再按汽車駕駛人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者,處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禁
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
文。經查,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前述過失行為外
,蘇斐霙亦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過
失行為,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被告無照駕駛
且未禮讓直行車之行為,可能使蘇斐霙無從反應被告之行進
動向,較蘇斐霙單純無適當駕照之程度更嚴重等一切情狀,
認定蘇斐霙及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以各自負擔30%
及7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
賠償責任。從而,經原告承擔蘇斐霙之與有過失責任後,原
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493元【計算式:19,275
元×70%=13,49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3,4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4年4月11日(寄存送達自114年4月1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
卷第12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5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
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