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小字第53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534號
原 告 凌榮欽
被 告 李虹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
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
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
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縱掩飾
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
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7日前某日,將其所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9
日,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10
月7日9時51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0,000元匯入系爭帳戶
內,旋遭轉帳,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
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原告因而受有
3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
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原
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原告之存摺影本各1份
在卷足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050號卷
第23至45頁、第131至149頁,本院卷第49頁),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等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被告可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行為,致他人受有財
產損失,竟仍將系爭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原告亦因遭詐欺
而受有匯出30,000元之損失,與被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
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3月22日起(
見本院卷第33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乃以單一聲明,主
張2個以上之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為訴之選擇合併,則本院既已認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之上開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原告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之請求有無理由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50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114年度橋小字第534號
原 告 凌榮欽
被 告 李虹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
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
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
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縱掩飾
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
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7日前某日,將其所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9
日,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10
月7日9時51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0,000元匯入系爭帳戶
內,旋遭轉帳,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
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原告因而受有
3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
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原
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原告之存摺影本各1份
在卷足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050號卷
第23至45頁、第131至149頁,本院卷第49頁),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等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被告可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行為,致他人受有財
產損失,竟仍將系爭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原告亦因遭詐欺
而受有匯出30,000元之損失,與被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
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3月22日起(
見本院卷第33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乃以單一聲明,主
張2個以上之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為訴之選擇合併,則本院既已認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之上開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原告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之請求有無理由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50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