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小字第53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535號
原 告 洪上益
被 告 陳彥辰
訴訟代理人 陳信丞
複代理人 方柏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6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0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6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1日20時22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
左營區軍校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高雄市左營區軍校路
與海平路之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訴外人周淑珍
所有,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交通
事故),經修車廠評估系爭車輛必要之維修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16,900元,周淑珍並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請
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9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系爭車輛估價單金額16,900元,然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
損照片、估價單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1各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5至79頁),被告亦未就此部分之事實加以爭執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騎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
交通安全規則,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足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周淑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
經周淑珍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車輛損
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3
頁),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
受損害,洵屬有據。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
第25頁),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為烤漆、鈑金等工資費用,
共計16,900元,無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應為16,900元。
㈣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右轉彎偏右行駛,未注意右側來
車之過失,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且原告亦不爭執其就
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見本院卷第130頁),是原告
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係未注意
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原告則為右轉彎偏右行駛,未注意
右側來車,兩者相較,原告右轉彎偏右行駛,未注意右側來
車之過失行為,對用路人造成之危險較大,是被告、原告就
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40%、6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
,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是以此為計,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應減為6,760元【計算式:16,900×0.
4=6,76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4月1
8日起(見本院卷第95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1,5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得上訴
114年度橋小字第535號
原 告 洪上益
被 告 陳彥辰
訴訟代理人 陳信丞
複代理人 方柏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6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0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6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1日20時22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
左營區軍校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高雄市左營區軍校路
與海平路之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訴外人周淑珍
所有,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交通
事故),經修車廠評估系爭車輛必要之維修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16,900元,周淑珍並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請
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9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系爭車輛估價單金額16,900元,然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
損照片、估價單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1各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5至79頁),被告亦未就此部分之事實加以爭執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騎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
交通安全規則,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足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周淑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
經周淑珍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車輛損
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3
頁),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
受損害,洵屬有據。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
第25頁),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為烤漆、鈑金等工資費用,
共計16,900元,無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應為16,900元。
㈣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右轉彎偏右行駛,未注意右側來
車之過失,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且原告亦不爭執其就
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見本院卷第130頁),是原告
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係未注意
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原告則為右轉彎偏右行駛,未注意
右側來車,兩者相較,原告右轉彎偏右行駛,未注意右側來
車之過失行為,對用路人造成之危險較大,是被告、原告就
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40%、6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
,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是以此為計,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應減為6,760元【計算式:16,900×0.
4=6,76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4月1
8日起(見本院卷第95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1,5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