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4年度橋小字第53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536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莊雨諺(原名:莊紓蘋)
訴訟代理人 莊銘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166元,及其中新臺幣9,408元自民國1
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45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
)申請租用門號為行動電話服務,號碼為0000000000,惟被
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帳款新臺幣(下同)25,166元(包含電
信費用9,408元及補償款15,758元),被告另向訴外人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4組門號為行
動電話服務,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由0000000000門號換號為該門號),惟被告
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帳款67,452元,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
復經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將對被告債權讓與原告,爰依電
信租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166元及其中9,408元自民國113年1
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67,45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書、同意書、電信費帳單、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
、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
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聚信法律事務所函等為證,堪信原
告之主張應屬真實。被告與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間既有訂
立租用契約,被告並因使用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而尚積
欠25,166元,另因使用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而尚積欠67,4
52元,復經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原告自得依租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電信費㈠25,166元及其中9,408元自11
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67,452
元及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114年度橋小字第536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莊雨諺(原名:莊紓蘋)
訴訟代理人 莊銘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166元,及其中新臺幣9,408元自民國1
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45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
)申請租用門號為行動電話服務,號碼為0000000000,惟被
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帳款新臺幣(下同)25,166元(包含電
信費用9,408元及補償款15,758元),被告另向訴外人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4組門號為行
動電話服務,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由0000000000門號換號為該門號),惟被告
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帳款67,452元,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
復經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將對被告債權讓與原告,爰依電
信租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166元及其中9,408元自民國113年1
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67,45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書、同意書、電信費帳單、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
、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
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聚信法律事務所函等為證,堪信原
告之主張應屬真實。被告與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間既有訂
立租用契約,被告並因使用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而尚積
欠25,166元,另因使用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而尚積欠67,4
52元,復經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原告自得依租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電信費㈠25,166元及其中9,408元自11
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67,452
元及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