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小字第54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54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陳韻文
被 告 顏文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878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0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87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松延洋介,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甲
○○○○,經原告以新任法定代理人甲○○○○之名義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第67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
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楊宛儒(以下逕稱楊宛儒)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
失險。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8日8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高雄市仁
武區義大二路與水管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亦未保持安全距離,與由楊宛儒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系爭車輛經以新
臺幣(下同)65,319元修復(包括零件費用47,329元、烤漆
費用9,070元、工資費用8,920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
前開款項,自得代位楊宛儒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
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被告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亦未保持安全距離,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承保系爭車輛送廠修復,其車損維修費用為65,319元
(包括零件費用47,329元、烤漆費用9,070元、工資費用8,9
2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
事實,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原告汽車保險單1份
、車損及維修照片5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1)、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汎德高雄分
公司新生服務中心估價單1份、修車統一發票1張、原告汽車
險理賠申請書1份、原告理賠報告單—理賠計算書1份、現場
照片10張、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11至33頁、第41至49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
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
及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經查,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行經
高雄市仁武區義大二路與水管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亦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生系爭交通事故,堪認被告
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
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
有人楊宛儒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
悉數理賠楊宛儒,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楊宛
儒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
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計65,319元(
包括零件費用47,329元、烤漆費用9,070元、工資費用8,920
元)。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部分
扣除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
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
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
爭車輛自出廠日105年1月(見本院卷第11頁),迄系爭交通
事故發生時即112年9月28日,已使用7年9月(使用年數已超
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7,88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47,329÷(5+1)≒7,8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7,329-7
,888)/5×5≒39,4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7,329-39,441=7,888】
,加計不予折舊之烤漆費用9,070元、工資費用8,920元,合
計為25,87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8
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4月25日(寄存送
達自114年4月24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55頁之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5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
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114年度橋小字第54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陳韻文
被 告 顏文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878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0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87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松延洋介,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甲
○○○○,經原告以新任法定代理人甲○○○○之名義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第67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
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楊宛儒(以下逕稱楊宛儒)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
失險。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8日8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高雄市仁
武區義大二路與水管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亦未保持安全距離,與由楊宛儒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系爭車輛經以新
臺幣(下同)65,319元修復(包括零件費用47,329元、烤漆
費用9,070元、工資費用8,920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
前開款項,自得代位楊宛儒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
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被告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亦未保持安全距離,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承保系爭車輛送廠修復,其車損維修費用為65,319元
(包括零件費用47,329元、烤漆費用9,070元、工資費用8,9
2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
事實,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原告汽車保險單1份
、車損及維修照片5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1)、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汎德高雄分
公司新生服務中心估價單1份、修車統一發票1張、原告汽車
險理賠申請書1份、原告理賠報告單—理賠計算書1份、現場
照片10張、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11至33頁、第41至49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
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
及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經查,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行經
高雄市仁武區義大二路與水管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亦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生系爭交通事故,堪認被告
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
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
有人楊宛儒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
悉數理賠楊宛儒,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楊宛
儒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
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計65,319元(
包括零件費用47,329元、烤漆費用9,070元、工資費用8,920
元)。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部分
扣除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
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
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
爭車輛自出廠日105年1月(見本院卷第11頁),迄系爭交通
事故發生時即112年9月28日,已使用7年9月(使用年數已超
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7,88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47,329÷(5+1)≒7,8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7,329-7
,888)/5×5≒39,4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7,329-39,441=7,888】
,加計不予折舊之烤漆費用9,070元、工資費用8,920元,合
計為25,87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8
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4月25日(寄存送
達自114年4月24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55頁之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5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
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