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小字第5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59號
原 告 林鈺涵
訴訟代理人 林繼恕
被 告 林詩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
年度附民字第34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98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985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可知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
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
他人使用,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1月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自稱旭齊企業
有限公司周凱淳經理(下稱「周凱淳」)之人互加好友,並
應「周凱淳」要求,於同年月17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京城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帳戶)及高雄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帳戶)及玉山銀行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等4個帳戶存摺封面以拍
照方式提供予「周凱淳」,再依「周凱淳」要求至上開銀行
親自辦理各該帳戶間之約定轉帳。嗣「周凱淳」所屬之詐騙
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由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向原告佯稱:誤將原告健身
工廠會員升級導致要扣款,須配合銀行取消設定云云,致原
告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20日19時8分匯款新臺幣(
下同)70,985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並由「周凱淳」指示被
告分別以提領、轉匯再提領後當面將歴次提領款項交付予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以此方式
達到隱匿前揭詐騙款項之來源及去向之目的,致原告受有匯
款70,985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遭詐騙之70,985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98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金易卷第55頁),並有被告之玉山帳戶、京城帳戶
、高雄帳戶、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及被告與「
賴雪莉」、「周凱淳」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擷圖及照
片、提款機提領影像照片、路口監視器擷圖照片、原告轉帳
交易明細及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5至73
頁、第82至119頁、第256至272頁、第255頁)。被告提供上
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成員與所屬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易字
第155號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定被告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
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予他人使用罪,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
1至17頁),且據本院核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無訛,是本院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故被告基於
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提供前揭4個帳戶,
並容任該詐欺集團藉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原告亦因遭詐欺而匯款70,985元,足認被告前揭交付上開帳
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原告財
物之行為,共同為致原告受有匯款70,985元損害之原因。則
縱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後,未參與後續詐
欺原告之具體犯罪行為,亦未實際取得原告所匯款項,仍應
就原告所受損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賠償責任。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欺之
70,985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70,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5日起(見
本院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動
本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114年度橋小字第59號
原 告 林鈺涵
訴訟代理人 林繼恕
被 告 林詩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
年度附民字第34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98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985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可知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
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
他人使用,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1月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自稱旭齊企業
有限公司周凱淳經理(下稱「周凱淳」)之人互加好友,並
應「周凱淳」要求,於同年月17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京城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帳戶)及高雄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帳戶)及玉山銀行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等4個帳戶存摺封面以拍
照方式提供予「周凱淳」,再依「周凱淳」要求至上開銀行
親自辦理各該帳戶間之約定轉帳。嗣「周凱淳」所屬之詐騙
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由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向原告佯稱:誤將原告健身
工廠會員升級導致要扣款,須配合銀行取消設定云云,致原
告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20日19時8分匯款新臺幣(
下同)70,985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並由「周凱淳」指示被
告分別以提領、轉匯再提領後當面將歴次提領款項交付予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以此方式
達到隱匿前揭詐騙款項之來源及去向之目的,致原告受有匯
款70,985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遭詐騙之70,985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98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金易卷第55頁),並有被告之玉山帳戶、京城帳戶
、高雄帳戶、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及被告與「
賴雪莉」、「周凱淳」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擷圖及照
片、提款機提領影像照片、路口監視器擷圖照片、原告轉帳
交易明細及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5至73
頁、第82至119頁、第256至272頁、第255頁)。被告提供上
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成員與所屬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易字
第155號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定被告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
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予他人使用罪,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
1至17頁),且據本院核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無訛,是本院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故被告基於
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提供前揭4個帳戶,
並容任該詐欺集團藉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原告亦因遭詐欺而匯款70,985元,足認被告前揭交付上開帳
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原告財
物之行為,共同為致原告受有匯款70,985元損害之原因。則
縱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後,未參與後續詐
欺原告之具體犯罪行為,亦未實際取得原告所匯款項,仍應
就原告所受損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賠償責任。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欺之
70,985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70,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5日起(見
本院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動
本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