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小字第60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601號
原 告 張景雄
被 告 陳○君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78號),由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174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174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2日17時49分許,未領有普
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搭載其女姚○慧(00年0月出生,於案
發時未滿18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規定,於判決書內不記載其全名),沿高雄市仁武區文學
八街北向南行駛至該路段與文學路2段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
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停字)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適原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文學路2段東向西直行至此,兩車因此於系爭交岔路口發
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下合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
有右側胸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此受有㈠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2,900元。㈡系爭機車維修費用31,050元
。㈢5日不能工作損失15,000元。㈣精神慰撫金30,000元,合
計78,95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9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過失比例應為原告3成,被告7成,原告所受
傷勢應該只有2天不能工作,且每日薪資3,000元過高,修車
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車
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
依下列規定: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
駛;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先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
「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第102條第1項第2
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第
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機車,疏未注
意依現場「停」標字禮讓幹道車先行,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
車行駛至該處,兩造因而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嗣被告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435號判決認犯未領
有駕駛執照過失致人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下稱系爭刑案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
宗核閱屬實,堪認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駕車撞及原告,
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 
 ⒈被告於本院陳稱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900元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6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舊)。查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機車毀損,維修費用為31,050
元(含零件19,650元、工資11,400元),有原告提出估價單
維修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而系爭機車毀損部分之
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
之依據時,應扣除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而系
爭機車係106年3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迄毀損時即
113年4月22日,已逾耐用年限,是原告就零件部分僅得請求
折舊後之殘值4,913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即19,650元÷(3+1)≒4,913元】,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
費用後為16,313元(計算式:4,913元+11,400元=16,313元
),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5日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導致其需在家休養,故有5天不能工作
,以每日薪資3,00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5,000元等
情,被告則以前詞否認。經查,原告雖有提出存摺內頁影本
、員工請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1、33頁),然而,損害賠
償乃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失,倘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且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本應負擔舉證之責,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即明。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
勢固然非輕,且確實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有10日之請假紀
錄,惟本院請原告補正確實有遭扣薪之證明,原告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其確實因傷導致原有收入所得因此未能
領取之情況,是徵諸前載說明,原告就其所受不能工作損失
15,000元,既未見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
  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身體、健康受有損害,所受傷勢幸非
  嚴重,並參以原告66年次,高職畢業,擔任大樓鋼骨結構工
  作,月收入約7、8萬元,被告高職畢業,目前在麵店工作,
  月收入約2萬餘元,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等情狀,認原告請求
  3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所行經之系爭交岔路口為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且進入系爭交岔路口前地面上分別有「停」、「慢
」之標字,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
稽,足見原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亦為系爭交通事
故發生之原因,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斟酌被告未依
現場「停」標字禮讓幹道車先行,原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
速慢行,原告享有優先路權,兩者相較,被告對用路人造成
之危險較大等情,認被告、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
擔70%、3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
告之賠償責任。故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為34,44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900元+系爭機車
維修費用16,313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x70%=34,449元】

 ㈤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被告機車
所投保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7,275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依上開規定扣除7,275元後,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金額為27,174‬元(計算式:34,449元-7,275元=27,174‬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174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3日
起(見附民卷第2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