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小字第60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603號
原 告 張依幸
被 告 陳韻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
附民字第75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30日,將其子所申設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而該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11月間起
以臉書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聯繫原告,佯稱可至博弈網
站投資獲利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2月2日1
1時27分許、同日11時32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
元、20,000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113年2月2日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於刑事程序提出交易
擷圖、對話紀錄為佐,且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幫助洗錢之行
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簡字第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50,000元,有該案判決附卷可考。是本院依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從而,被告可預
見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遂行
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原告亦因遭詐
騙而受有匯出款項至系爭帳戶之損失,與被告行為間顯具相
當因果關係,均足認定。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視為共同
行為人,而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雖聲明請求自112年2月3日起算遲延利息,惟其並未證
明有何催告情事,依前開說明,自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遲延利息,併此指明。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