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橋小字第60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小字第60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楊良信
被 告 汪隆盛即刁麗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關於小額訴訟程序,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已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4月21日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
臺幣500元,該裁定已於114年4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
書為憑,然原告逾期迄未繳納,有本院橋頭簡易庭查詢簡答
表及本院答詢表可稽,則依首揭規定,原告起訴難認合法,
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