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小字第60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609號
原 告 康益銘
被 告 邱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一,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
玖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5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偏左行駛未注意左後車輛而碰
撞原告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之受損,
原告因此受有修車費新臺幣(下同)35650元(零件25814元
、工資9836元)之損害等事實,有警方事故調查資料、估價
單、系爭機車行照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答辯,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當屬可信,原告依侵權
行為、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107年5月出廠(本院
卷第1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3年,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6454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 耐用年數+1)即25814÷(3+1)≒64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9836元,合計16290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4年5月6日(本院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500元
合計 1500元
114年度橋小字第609號
原 告 康益銘
被 告 邱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一,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
玖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5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偏左行駛未注意左後車輛而碰
撞原告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之受損,
原告因此受有修車費新臺幣(下同)35650元(零件25814元
、工資9836元)之損害等事實,有警方事故調查資料、估價
單、系爭機車行照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答辯,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當屬可信,原告依侵權
行為、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107年5月出廠(本院
卷第1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3年,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6454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 耐用年數+1)即25814÷(3+1)≒64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9836元,合計16290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4年5月6日(本院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500元
合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