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小字第61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612號
原 告 微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柏憲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阮紹銨律師
被 告 點能產品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亞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884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884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1年12月5日書立供應商合約(下
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牙刷與充電線、磁吸
座、牙刷頭、皮套、充電線袋、牙刷袋等電動牙刷及其配件
(下合稱電動牙刷組),再由原告出售予消費者。然原告向
被告購買電動牙刷組,並出售被告所交付之電動牙刷組予消
費者後,經消費者反應電動牙刷組中之「牙刷與充電線」之
品質不佳,常有短路、無法充電等情形,並將商品退貨予原
告,經消費者確認有瑕疵且向原告退貨之牙刷及充電線組共
有94組。原告因被告所交付之牙刷及充電線商品品質有瑕疵
,而致原告遭消費者退回已出售之94組牙刷及充電線組,該
牙刷及充電線組之每組價格為新臺幣(下同)786元,故原
告共計受有73,884元【計算式:786×94=73,884】之損失,
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此,爰依不完全給付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884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73,8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給付貨
款之統一發票、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消費者向原
告反應牙刷及充電線組有瑕疵、退貨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原告付款明細表、原告給付現金予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照
片、匯款單據、支出傳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9頁、
第63至14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8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4年5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45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
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114年度橋小字第612號
原 告 微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柏憲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阮紹銨律師
被 告 點能產品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亞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884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884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1年12月5日書立供應商合約(下
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牙刷與充電線、磁吸
座、牙刷頭、皮套、充電線袋、牙刷袋等電動牙刷及其配件
(下合稱電動牙刷組),再由原告出售予消費者。然原告向
被告購買電動牙刷組,並出售被告所交付之電動牙刷組予消
費者後,經消費者反應電動牙刷組中之「牙刷與充電線」之
品質不佳,常有短路、無法充電等情形,並將商品退貨予原
告,經消費者確認有瑕疵且向原告退貨之牙刷及充電線組共
有94組。原告因被告所交付之牙刷及充電線商品品質有瑕疵
,而致原告遭消費者退回已出售之94組牙刷及充電線組,該
牙刷及充電線組之每組價格為新臺幣(下同)786元,故原
告共計受有73,884元【計算式:786×94=73,884】之損失,
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此,爰依不完全給付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884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73,8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給付貨
款之統一發票、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消費者向原
告反應牙刷及充電線組有瑕疵、退貨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原告付款明細表、原告給付現金予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照
片、匯款單據、支出傳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9頁、
第63至14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8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4年5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45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
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