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小字第62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小字第62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蘇晉弘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前於民國114
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114年7月31日17時宣判,惟
因有事實尚待釐清,爰裁定再開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114年度橋小字第62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蘇晉弘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前於民國114
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114年7月31日17時宣判,惟
因有事實尚待釐清,爰裁定再開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