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小字第63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639號
原 告 蕭宇庭
被 告 王俊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87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0元,並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387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4年4月11日0
時8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被告車輛),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德賢路與翠屏路之交岔路口
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所有,當時停放在該處停
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發生碰撞,致系爭機車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9,550元(未區分工資
或零件)。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於114年4月11日0時8分許,
無照駕駛被告車輛,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德賢路與翠屏路之交
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
系爭機車車體受損,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49,550元等情,有
銘達機車行估價單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1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現場照片63張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見本院卷第11頁、第15至32頁)。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經考取適當駕照之
訓練及測驗程序,無照駕駛被告車輛,駕駛技術及反應能力
已較一般人低落,又疏未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致不慎撞
擊系爭機車,而造成系爭機車受損,堪認被告對系爭交通事
故之發生有過失,且應負全部過失之責。又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系爭機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原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車損維修費用計49,550元,
但未區分工資或零件,堪認原告無從舉證何部分為毋庸折舊
之工資,故應全部推定為應予折舊之零件。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03
年13月(見本院卷第13頁),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4
年4月11日,已使用10年5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
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
38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9,55
0÷(3+1)≒12,3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
成本-殘價)/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9,550-12,388)/3×3≒37
,1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9,550-37,163=12,387】,原告得請
求之維修費用為12,38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3
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7月20日(見本院
卷第4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5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