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小字第65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652號
原 告 陳怡仁
訴訟代理人 陳文傑
被 告 閔玉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9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率爾將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交
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人從事財產犯
罪,並使該人得將犯罪所得之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
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前某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巷00弄0號附近之統一超商前,將其申設之王道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張翼德」之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6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心怡」、「良益官方客服- 月美」與原告聯繫,佯稱:
加入良益APP ,依循客服人員指示,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 年11月16日8 時57至58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後該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旋將前開款項提領或轉匯至他人帳戶,因而造
成資金追查斷點,使國家無法追查該犯罪集團。原告因而受
有70,000元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經查,被告因此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801號
(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0,000元
,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在卷足憑,
經本院查閱系爭刑案卷宗無訛(見本院卷第7頁),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被告可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資
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
,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竟仍提供系爭帳戶而為幫助詐欺、
洗錢之行為,原告亦因遭詐欺而受有匯出70,000元之損失,
與被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
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21日起
(見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92號卷第7頁之送達證書)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114年度橋小字第652號
原 告 陳怡仁
訴訟代理人 陳文傑
被 告 閔玉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9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率爾將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交
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人從事財產犯
罪,並使該人得將犯罪所得之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
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前某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巷00弄0號附近之統一超商前,將其申設之王道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張翼德」之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6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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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 年11月16日8 時57至58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後該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旋將前開款項提領或轉匯至他人帳戶,因而造
成資金追查斷點,使國家無法追查該犯罪集團。原告因而受
有70,000元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經查,被告因此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801號
(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0,000元
,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在卷足憑,
經本院查閱系爭刑案卷宗無訛(見本院卷第7頁),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被告可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資
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
,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竟仍提供系爭帳戶而為幫助詐欺、
洗錢之行為,原告亦因遭詐欺而受有匯出70,000元之損失,
與被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
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21日起
(見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92號卷第7頁之送達證書)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