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小字第65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65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陳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伍
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參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3年10月11
日下午7時6分,因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
翠華路與海功東路時,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行車距離,致追撞
並毀損由訴外人林科宏駕駛之系爭汽車。嗣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系爭汽車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8,826元(含零件
費用8,874元、工資費用29,952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82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資料、行車
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車損暨修繕照片、統一發票、
理賠資料等件為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7頁),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應堪信為實。依此,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系爭汽車既
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且原告已依約賠付該車修繕
費用,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主張其得於賠償
金額範圍內,取得求償權利等節,自屬有據。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
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經查,原告賠
付系爭汽車修繕費用38,826元,其中包含零件費用8,874元
、工資費用29,952元一情,已如前述,是計算被告應負擔之
賠償數額時,依上開說明,自當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出
廠日111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0月11日,已使
用2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683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874÷(5+1)≒
1,4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874-1,479)×1/5×(2
+10/12)≒4,1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
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874-4,191=4,683】。從
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本件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
費用4,683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29,952元,共34,635元
。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4,635元,及自114年5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
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
其中1,33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114年度橋小字第65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陳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伍
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參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3年10月11
日下午7時6分,因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
翠華路與海功東路時,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行車距離,致追撞
並毀損由訴外人林科宏駕駛之系爭汽車。嗣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系爭汽車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8,826元(含零件
費用8,874元、工資費用29,952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82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資料、行車
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車損暨修繕照片、統一發票、
理賠資料等件為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7頁),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應堪信為實。依此,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系爭汽車既
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且原告已依約賠付該車修繕
費用,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主張其得於賠償
金額範圍內,取得求償權利等節,自屬有據。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
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經查,原告賠
付系爭汽車修繕費用38,826元,其中包含零件費用8,874元
、工資費用29,952元一情,已如前述,是計算被告應負擔之
賠償數額時,依上開說明,自當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出
廠日111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0月11日,已使
用2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683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874÷(5+1)≒
1,4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874-1,479)×1/5×(2
+10/12)≒4,1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
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874-4,191=4,683】。從
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本件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
費用4,683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29,952元,共34,635元
。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4,635元,及自114年5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
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
其中1,33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