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小字第67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677號
原 告 顏義庭
被 告 凃輝茂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9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捌佰捌拾伍元,由被告
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
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10日上午8時45分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三
民區的鼎力路與金鼎路口,適訴外人梁瑞安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酒駕與被告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發生碰撞,而因被告未依規定保持前
、後車距離,致與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之車身後方再發生碰
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車損維
修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7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
五、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貨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自用小客貨自出廠日107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14年3月10日,已使用6年10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
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新臺幣(下同)3,45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即20,700÷(5+1)≒3,4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0,70
0-3,450)/5×5≒17,2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
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0,700-17,250=3,45
0】。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
除折舊後費用3,450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6,000元及烤漆
費用15,000元,共24,45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4,450元,及自114年8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
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
其中88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114年度橋小字第677號
原 告 顏義庭
被 告 凃輝茂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9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捌佰捌拾伍元,由被告
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
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10日上午8時45分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三
民區的鼎力路與金鼎路口,適訴外人梁瑞安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酒駕與被告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發生碰撞,而因被告未依規定保持前
、後車距離,致與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之車身後方再發生碰
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車損維
修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7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
五、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貨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自用小客貨自出廠日107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14年3月10日,已使用6年10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
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新臺幣(下同)3,45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即20,700÷(5+1)≒3,4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0,70
0-3,450)/5×5≒17,2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
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0,700-17,250=3,45
0】。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
除折舊後費用3,450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6,000元及烤漆
費用15,000元,共24,45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4,450元,及自114年8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
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
其中88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