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小字第68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68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東敏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周品言
被 告 楊勝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758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75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承斌,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甲○○
,經原告以新任法定代理人甲○○名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第111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
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1日8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至高雄市鳥松區本館路與大昌
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王曉仙
所有,由訴外人吳國聖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
系爭交通事故),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6,4
96元(含零件20,085元、工資26,411元),原告業依保險契
約悉數賠付,自得代位王曉仙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6,4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又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
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理賠計算
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
分析研判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二)-1各1份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1至73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竟仍疏未注意,
貿然前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
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王曉仙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王曉仙46
,496元,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王曉仙行使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
可資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1至第23頁
),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共46,496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0,0
85元,工資費用為26,411元。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
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系爭
車輛係100年4月出廠,有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2年9月21
日止,該車輛已使用約12年6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34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0,085÷(5+1)≒3,3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耐用年數 × 使用年數
即(20,085-3,348)/5×5≒16,7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0,085-16,7
38=3,347】,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前揭工資費用,是原告得代
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9,758元【計算式
:3,347+26,411=29,758】。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75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8月18日起(見本院卷第99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1,5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