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小字第72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小字第722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高煌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晉煌
訴訟代理人 何晉昌
反訴被告 廖家傳 高雄市○○區○○街00號5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被告即反訴
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理 由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廖家傳於民國113年11月6日17時5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高雄市左營區明華一路與正心街之交岔路口時,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2車併行之間隔,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致撞損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應賠
償反訴原告修車費用及營業損失合計新臺幣(下同)28,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8,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本訴原告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其係
主張因賠付系爭車輛車損,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
求償權而對被告即反訴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反訴被告即
系爭車輛駕駛人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且依被告提出之反訴
起訴狀,反訴被告與本訴原告亦無就訴訟標的有必須合一確
定之情事,是依前揭規定,反訴原告所提反訴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