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員月費114年度橋小字第72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728號
原 告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訴訟代理人 林曉伶
被 告 柯宏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員月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8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86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會員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約定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至113年12月7日止,應繳交手續
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按月給付月費888元,然被告自
113年2月起即未繳納月費,經原告限期通知繳納未果,依系
爭合約第18條第2項、第6條第2項之約定,系爭合約視為終
止,且依月平均價格乘以約定使用期間之未到期期間比例之
20%計算手續費,計4,262元,經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776元
後尚積欠2,486元等語,為此,爰依系爭合約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8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就本院113 年度
  司促字第12972號支付命令異議內容略以:被告確實為原告
名下會員,但實際使用期間為112年12月18日至113年2月8日
,約只使用50天,自113年2月8日之後即未再進入使用器材
,同意支付款項,但原告不應自行計入週年利率5%之違約金
,應從113年3月18日至114年3月18日計算上開違約金
  等語,此外即未提出其他書狀,亦未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會員合約書、
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曾為原告名下會員
,自113年2月8日起即未進入使用、亦未繳費乙節,堪信為
實在。雖被告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並抗辯原告不應自行計
入週年利率5%之違約金等語。然經原告否認,主張請求金額
為1個月月費和終止手續費之總額等語,且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其他反
證,其空言爭執,難認可採,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8
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