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小字第72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729號
原 告 呂全福
被 告 陳宏維即鉅鑫車業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元為原告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1年9月15日以新臺幣(下同)17000元
向被告購買並安裝車輛電動尾門一組,但其於112年5月發現
尾門無法正常開關,兩造相約於112年9月經被告檢查後,確
認是尾門零件品質不良導致開關問題,被告當時雖承諾更換
,然經原告屢次催促,並於113年8月提出消費爭議申訴,被
告仍拖延未處理等情,業經提出被告工作表單、兩造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
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
告返還上開價金,尚非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
合計 1,500元
114年度橋小字第729號
原 告 呂全福
被 告 陳宏維即鉅鑫車業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元為原告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1年9月15日以新臺幣(下同)17000元
向被告購買並安裝車輛電動尾門一組,但其於112年5月發現
尾門無法正常開關,兩造相約於112年9月經被告檢查後,確
認是尾門零件品質不良導致開關問題,被告當時雖承諾更換
,然經原告屢次催促,並於113年8月提出消費爭議申訴,被
告仍拖延未處理等情,業經提出被告工作表單、兩造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
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
告返還上開價金,尚非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
合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