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小字第74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740號
原 告 高雄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金順
訴訟代理人 洪明斌
被 告 鄒芳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日0時5分許在原告醫院竊取原告
所有價值新臺幣8000元之三星手機1隻等事實,有本院114年度簡
字第175號刑事判決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僅辯稱現在監執行
,無能力清償等語,堪信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法諭
知假執行及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尚無訴訟費用產生。
114年度橋小字第740號
原 告 高雄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金順
訴訟代理人 洪明斌
被 告 鄒芳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日0時5分許在原告醫院竊取原告
所有價值新臺幣8000元之三星手機1隻等事實,有本院114年度簡
字第175號刑事判決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僅辯稱現在監執行
,無能力清償等語,堪信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法諭
知假執行及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尚無訴訟費用產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