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小字第74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743號
原 告 胡邵軍
訴訟代理人 劉玉蘭
被 告 林炳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4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12日2時034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0號前,
徒手竊取原告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現場及查獲照片1張可稽,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
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
,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有
故意竊取原告所有之財物情事,應就此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
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
竊取之13,000元,自屬有據。
㈢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係指如金錢被侵奪
者,回復原狀即應給付金錢者而言。本件原告既係因遭被告
竊取而受有遭竊款項之損害,其向被告所為請求,性質上為
因回復原狀而為金錢給付,依前開規定,應得請求自損害發
生時起加給利息,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
其法律上權利,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有故意竊取原告所有之財物行為,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13,000元,及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係就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中亦無其他裁判費之支出,爰不
另宣告訴訟費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114年度橋小字第743號
原 告 胡邵軍
訴訟代理人 劉玉蘭
被 告 林炳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4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12日2時034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0號前,
徒手竊取原告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現場及查獲照片1張可稽,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
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
,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有
故意竊取原告所有之財物情事,應就此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
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
竊取之13,000元,自屬有據。
㈢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係指如金錢被侵奪
者,回復原狀即應給付金錢者而言。本件原告既係因遭被告
竊取而受有遭竊款項之損害,其向被告所為請求,性質上為
因回復原狀而為金錢給付,依前開規定,應得請求自損害發
生時起加給利息,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
其法律上權利,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有故意竊取原告所有之財物行為,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13,000元,及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係就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中亦無其他裁判費之支出,爰不
另宣告訴訟費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