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小字第75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75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魏嘉漪
王璿燁
被 告 蔣榮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
壹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7日10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路○○○○○○○○○○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原告已
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47163元(零件35822元
,餘11341元為工資等)等事實,有理賠資料、系爭車輛行
照、警方事故調查資料、估價單、發票可稽,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當
屬可信,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
據。
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07年4月出
廠(本院卷第1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5年,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5970元【計算方式:殘價=
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5822÷(5+1)≒5970(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加計無庸折舊之11341元,合計17311元。
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73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0日起(本院卷59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500元
合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