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小字第75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756號
原 告 黃淑娟

被 告 賴易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8日19時8分許,將其所申
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而該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10月底
前之某日,在臉書社群網頁刊登假投資股票之訊息,原告閱
覽後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5日8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50,000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對話紀錄、交易擷
圖為佐,且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幫助洗錢之行為,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6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80,000元,有該案判決附卷可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
案全卷核閱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從而,被告可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致他人
受有財產損失,原告亦因遭詐騙而受有匯出款項至系爭帳戶
之損失,與被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均足認定。揆諸
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
准駁之諭知。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