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114年度橋小字第76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76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被 告 顏芸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400元,及其中新臺幣39,074元自民國
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400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42,919元,及其中39,074元自民國114
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審理時,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400元
,及其中39,074元自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頁)。核其所為,係應受
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開法律規定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逾期則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39,074元及利息1,125元、其他費用1,201元未清償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惟據其前此提出書狀陳稱
:債務人對本件支付命令尚有爭執,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7至83頁),經本院核對原本無訛,堪信為實在。雖被告對
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並抗辯該項債務尚有爭執等語。然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其他反證,其空言爭執,難認可採,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500元
合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