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小字第79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795號
原 告 勞福堂
被 告 黃子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
年度審附民字第57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12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121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因案在監,然業經本院合法通知,同意放棄到庭應訊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上旬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蛋糕小丑星星圖案)」等3人以上成年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擔任由本
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詐得
款項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提款車手,可獲取
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假冒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須操作
網路銀行以供認證等語,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
2年10月2日15時49分許匯款48,123元、於112年10月2日15時
52分許匯款9,998元至訴外人鄭敬諺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再依指示分別於112年10月2
日16時10分許、112年10月2日16時11分許、112年10月2日16
時12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聯仁武八德店
,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各提領20,000元、20,000元、16,000
元,並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各該詐欺所得去向,被告並獲得共4,000元之報酬,致
原告受有匯款58,121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詐騙之58,121元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58,1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頁至第13頁、偵一
卷第127頁至第129頁、偵二卷第15頁至第23頁、偵三卷第19
頁至第22頁、審金易字第56頁、第155頁至第156頁、第181
頁、第227頁、第287頁、第290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
擷圖、被告特徵照片6張、上開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提領地點之提領畫面、原告提供之通話紀錄、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客服、銀行人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匯款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4頁、第68頁至第82頁、
第86頁至第89頁、第97頁、第99頁至第108頁、見偵一卷第2
1頁至第33頁、偵三卷第49頁至第67頁、他卷第31頁至第41
頁)。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行為,經本院
刑事庭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14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46號
判決認定被告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詐欺原告部
分處有期徒刑10月,有該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11至23頁),且據本院核閱該刑事案件卷宗無訛。是本院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詐欺集團為
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
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
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雖
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犯行,然其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
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之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既有配合詐欺集團提領贓款此一
行為分擔,自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應負共同侵權行為
之責。原告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而受有匯款58,121元之
損害,與被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原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其遭詐欺之58,121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8,1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8日起(見
本院審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動本
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得上訴
114年度橋小字第795號
原 告 勞福堂
被 告 黃子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
年度審附民字第57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12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121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因案在監,然業經本院合法通知,同意放棄到庭應訊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上旬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蛋糕小丑星星圖案)」等3人以上成年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擔任由本
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詐得
款項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提款車手,可獲取
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假冒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須操作
網路銀行以供認證等語,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
2年10月2日15時49分許匯款48,123元、於112年10月2日15時
52分許匯款9,998元至訴外人鄭敬諺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再依指示分別於112年10月2
日16時10分許、112年10月2日16時11分許、112年10月2日16
時12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聯仁武八德店
,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各提領20,000元、20,000元、16,000
元,並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各該詐欺所得去向,被告並獲得共4,000元之報酬,致
原告受有匯款58,121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詐騙之58,121元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58,1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頁至第13頁、偵一
卷第127頁至第129頁、偵二卷第15頁至第23頁、偵三卷第19
頁至第22頁、審金易字第56頁、第155頁至第156頁、第181
頁、第227頁、第287頁、第290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
擷圖、被告特徵照片6張、上開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提領地點之提領畫面、原告提供之通話紀錄、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客服、銀行人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匯款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4頁、第68頁至第82頁、
第86頁至第89頁、第97頁、第99頁至第108頁、見偵一卷第2
1頁至第33頁、偵三卷第49頁至第67頁、他卷第31頁至第41
頁)。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行為,經本院
刑事庭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14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46號
判決認定被告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詐欺原告部
分處有期徒刑10月,有該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11至23頁),且據本院核閱該刑事案件卷宗無訛。是本院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詐欺集團為
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
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
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雖
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犯行,然其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
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之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既有配合詐欺集團提領贓款此一
行為分擔,自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應負共同侵權行為
之責。原告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而受有匯款58,121元之
損害,與被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原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其遭詐欺之58,121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8,1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8日起(見
本院審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動本
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