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小字第80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80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李證賢
被 告 曾振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
柒拾肆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8日10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貨車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碰撞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之受損,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新臺幣(
下同)37720元(零件29220元,餘8500元為工資等)等事實
,有理賠資料、系爭車輛行照、警方事故調查資料、估價單
、發票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當屬可信,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
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10年4月出廠(本
院卷第1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5月8日,已使用2
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074元【計算
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9220÷(5+1)≒487
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 ×1/5×(2+1/
12)≒101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19074】,加計無
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費用)8500元,合計27574元。
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7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3日起(本院卷83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500元
合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