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小字第80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80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鄭安雄
被 告 楊麗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
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伍拾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
參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11時4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京中五街
由北往南方向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京富路口時,因未注意
行至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進
入上開路口,致與原告承保、訴外人賴世璿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
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9,594元(含零件17,940元、
工資21,654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59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汽車行至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法文。經查,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
、承騰股份有限公司修理費用評估單、結帳試算單、電子
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見
本院卷第11頁至第2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
、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72頁)。本院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系爭車輛因系
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
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
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
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4月,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0月25日,已使用2年7月,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216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7,940÷(5+1)≒2,99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7,940-2,990) ×1/5×(2
+7/12)≒7,7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7,940-7,724=10,216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
除折舊後費用10,216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21,654元,
共31,870元。
(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揭過失,然賴世璿就系爭事故
發生時,亦同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準備之過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參照),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足徵。是賴世璿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應可認定。從而,原告亦應就本件
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審酌被告與
賴世璿上開過失情節,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7成之過失
責任,賴世璿則應負3成之過失,始為衡平。故本件原告
得請求之損害為22,309元(計算式:31,870元×0.7=22,309
元),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30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7日(見本院卷第81頁送達證
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114年度橋小字第80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鄭安雄
被 告 楊麗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
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伍拾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
參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11時4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京中五街
由北往南方向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京富路口時,因未注意
行至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進
入上開路口,致與原告承保、訴外人賴世璿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
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9,594元(含零件17,940元、
工資21,654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59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汽車行至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法文。經查,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
、承騰股份有限公司修理費用評估單、結帳試算單、電子
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見
本院卷第11頁至第2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
、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72頁)。本院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系爭車輛因系
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
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
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
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4月,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0月25日,已使用2年7月,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216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7,940÷(5+1)≒2,99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7,940-2,990) ×1/5×(2
+7/12)≒7,7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7,940-7,724=10,216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
除折舊後費用10,216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21,654元,
共31,870元。
(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揭過失,然賴世璿就系爭事故
發生時,亦同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準備之過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參照),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足徵。是賴世璿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應可認定。從而,原告亦應就本件
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審酌被告與
賴世璿上開過失情節,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7成之過失
責任,賴世璿則應負3成之過失,始為衡平。故本件原告
得請求之損害為22,309元(計算式:31,870元×0.7=22,309
元),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30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7日(見本院卷第81頁送達證
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