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小字第81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810號
原 告 彭梓昀
被 告 李少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2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998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某日起加入訴外人戴俊傑、
王益發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美金」等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成年人所組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取簿成員取得訴外人林彥儒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機房成
員於113年3月12日假冒為買家及超商客服人員,向原告佯稱
:無法購買其商品,需完成帳戶驗證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113年3月13日14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6,998
元至本案帳戶內,復由被告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後交予
負責收水之成員,原告因而損失36,998元,被告應負共同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此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6,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上開陳述沒有意見,但被告只領到3%報
酬,且本案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成員犯案,原告不應只向被告
請求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
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亦有
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
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
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犯罪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對被告判處罪刑確定
在案,有上揭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對原告之全部損害
,與其他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
告雖辯稱:其僅領有3%之報酬,原告應向其他成員請求等語
。然被告與該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相互分工,彼此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詐騙原告款項之目的,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渠等所為各部分行為與原告所受全部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應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就全部發生之結
果,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不因其實際提領之金額或獲得之
犯罪所得多寡,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36,998元
,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36,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
月28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114年度橋小字第810號
原 告 彭梓昀
被 告 李少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2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998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某日起加入訴外人戴俊傑、
王益發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美金」等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成年人所組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取簿成員取得訴外人林彥儒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機房成
員於113年3月12日假冒為買家及超商客服人員,向原告佯稱
:無法購買其商品,需完成帳戶驗證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113年3月13日14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6,998
元至本案帳戶內,復由被告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後交予
負責收水之成員,原告因而損失36,998元,被告應負共同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此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6,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上開陳述沒有意見,但被告只領到3%報
酬,且本案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成員犯案,原告不應只向被告
請求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
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亦有
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
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
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犯罪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對被告判處罪刑確定
在案,有上揭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對原告之全部損害
,與其他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
告雖辯稱:其僅領有3%之報酬,原告應向其他成員請求等語
。然被告與該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相互分工,彼此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詐騙原告款項之目的,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渠等所為各部分行為與原告所受全部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應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就全部發生之結
果,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不因其實際提領之金額或獲得之
犯罪所得多寡,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36,998元
,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36,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
月28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