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小字第82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823號
原 告 施信成

被 告 鄧子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固定有明文。
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則主張權利遭侵害之
人,應就行為人所為符合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
責任。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4年4月11日經由他人傳送圖片,得知被
告於臉書公開張貼原告之名片,以此方式不當揭露原告之個
人資料,侵害原告之隱私權,雖經提出臉書畫面截圖為證,
但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該貼文並非被告所貼,該帳號亦非
其本人設立等語,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該貼文確係被告所
貼乙節,負舉證之責。然經本院向原告確認,原告陳稱該貼
文截圖是來自他人轉傳,被告臉書目前無法找到該貼文等語
,故原告本身既未親見該貼文出現在被告臉書,亦未提出足
供本院認定該被告確有張貼原告名片之證據,依前開說明,
本件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新臺幣
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500元
合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