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小字第83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833號
原 告 何承洲
被 告 陳維萱
訴訟代理人 鐘文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1日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號0000-00號車輛倒車不慎碰撞原告所有靠行帝
王交通有限公司之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之受損等事實,業經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現場照片為
證,且被告對此部分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害。
二、原告得求償範圍之認定:
(一)原告請求修車費新臺幣(下同)13630元,業經提出修車單
據為證(本院卷第73頁),該單據所載拆裝費用1200元、烤
漆費用2500元共3700元無須計算折舊,其餘零件部分共9930
元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計程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06
年11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可參,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
過4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1981元【計算方式
: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903÷(4+1)≒1981(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費用)
3700元,合計5681元。
(二)原告請求修車期間2日之租用代步車費用4000元,為被告所
不爭(本院卷第93頁),其請求為有理由。
(三)原告主張因營業損失6000元(修車2日、每日3000元)部分
,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已租車,即有車輛可使用等語。
惟查原告是以系爭車輛作為計程車營業,而並非隨便一台車
都可以當作計程車使用,為周知之事,故原告在系爭車輛修
車期間雖然有租車,並不表示原告就能夠開租來的車去營業
賺錢,故原告主張其修車期間受有營業損失應堪採信。原告
主張其每日營業收入為3000元,雖經提出與所述大致相符之
營業報表為證(本院卷第31至35頁),但計程車營業同時會
有勞力、油資、保險等成本,該報表僅能呈現營業額,無法
判斷原告實際獲利的淨收入,且本件並無事證可判斷原告實
際成本為何,故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將原告每日
淨收入以2000元計算,則原告此部分得求償2日共4000元。
(四)以上合計5681+4000+4000=13681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368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69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500元
合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