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小字第85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857號
原 告 柯昱丞
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律師
被 告 劉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附民字第34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零貳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
予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以匯入
詐欺贓款後,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提領一空,以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竟基於即使縱有人利用其
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
月14日14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欣
清心門市,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金
融卡,約定以每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上開2帳戶金融卡之密碼,而容任詐欺集團藉其上開2帳戶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2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透過電話聯繫原告,以誤升級電影院高級會員
之假解除設定方式詐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
月17日17時7分許匯款3萬8028元至被告中信帳戶,該款項隨
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及所在,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民
法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028元,及自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
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乃對於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
狀態之制度,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
為衡,至於加害人是否因該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或所受利
益之數額為何,均與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無關。參以
現今詐騙集團以人頭帳戶、人頭公司行號用以詐欺取財、洗
錢,亦為近十年來傳播媒體經常報導,而屬公眾周知之事,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使用別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以
供款項進出,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密碼等物件資料,則提供
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欺等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相
關物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又金融機構帳戶係作為申請開戶者個人金錢保
管使用,與登入網路銀行所需之身份證字號、使用者代號及
密碼等資料物件相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便利性甚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
由流通使用。是以,人頭帳戶、人頭公司行號之提供者將所
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在供他人使用期間自己毫
無管控與追蹤之作為,既可預見前開帳戶極可能用於他人收
受、提領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核其行為即與詐騙集
團其他成員間有行為共同關連,自應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
任。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中信帳戶可能為前開詐
欺集團用於不法犯行,有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而原告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將其所有3萬802
8元匯入中信帳戶後,該筆款項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
領一空,而不知金錢流向,致其受有3萬8028元損害之事實
,有原告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通話紀錄、被告中
信帳戶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等件在卷為證(
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基警二分偵字第1120203276號卷第
13至17、79頁),前開客觀事實部分亦為被告於本院113年
度金易字第153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案)審理中所不爭
執(見本件刑案卷第6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依據前開說明,被告就原告受系爭詐欺集團詐騙3萬802
8元,應視同詐欺集團之侵權行為共同行為人,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萬8028
元,即屬有據。
六、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13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原告
受詐欺而匯款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之情形,則原告就其上開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併請求
被告給付自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揆諸上開規定,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3萬8028元,及自112年2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八、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114年度橋小字第857號
原 告 柯昱丞
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律師
被 告 劉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附民字第34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零貳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
予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以匯入
詐欺贓款後,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提領一空,以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竟基於即使縱有人利用其
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
月14日14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欣
清心門市,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金
融卡,約定以每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上開2帳戶金融卡之密碼,而容任詐欺集團藉其上開2帳戶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2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透過電話聯繫原告,以誤升級電影院高級會員
之假解除設定方式詐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
月17日17時7分許匯款3萬8028元至被告中信帳戶,該款項隨
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及所在,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民
法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028元,及自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
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乃對於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
狀態之制度,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
為衡,至於加害人是否因該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或所受利
益之數額為何,均與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無關。參以
現今詐騙集團以人頭帳戶、人頭公司行號用以詐欺取財、洗
錢,亦為近十年來傳播媒體經常報導,而屬公眾周知之事,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使用別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以
供款項進出,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密碼等物件資料,則提供
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欺等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相
關物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又金融機構帳戶係作為申請開戶者個人金錢保
管使用,與登入網路銀行所需之身份證字號、使用者代號及
密碼等資料物件相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便利性甚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
由流通使用。是以,人頭帳戶、人頭公司行號之提供者將所
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在供他人使用期間自己毫
無管控與追蹤之作為,既可預見前開帳戶極可能用於他人收
受、提領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核其行為即與詐騙集
團其他成員間有行為共同關連,自應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
任。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中信帳戶可能為前開詐
欺集團用於不法犯行,有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而原告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將其所有3萬802
8元匯入中信帳戶後,該筆款項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
領一空,而不知金錢流向,致其受有3萬8028元損害之事實
,有原告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通話紀錄、被告中
信帳戶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等件在卷為證(
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基警二分偵字第1120203276號卷第
13至17、79頁),前開客觀事實部分亦為被告於本院113年
度金易字第153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案)審理中所不爭
執(見本件刑案卷第6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依據前開說明,被告就原告受系爭詐欺集團詐騙3萬802
8元,應視同詐欺集團之侵權行為共同行為人,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萬8028
元,即屬有據。
六、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13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原告
受詐欺而匯款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之情形,則原告就其上開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併請求
被告給付自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揆諸上開規定,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3萬8028元,及自112年2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八、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