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4年度橋小字第86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863號
原 告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

法定代理人 吳晉祥
訴訟代理人 賴翰君
被 告 劉圮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玖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於民國112年10月2日至112年10月4日間在
原告醫院治療,應給付原告急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
265元、住院醫療費用6,029元,共11,294元,迄今均未繳納
,爰依醫療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前開醫療費用等語。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1,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已據提出住院收據副本1份、急診收據副
本2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
信實。依此,原告依醫療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前開醫療費用,
自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
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14年5月19日
起訴,起訴狀繕本於114年9月17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
證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頁),應生催告效力而自翌日
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前開得請求金額,併請求被告自114
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1,294元,及自114年9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