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小字第87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87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李證賢
被 告 甲○○
黃○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被告甲○○
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被告黃○榮自民國一一四年八
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陸佰肆拾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萬伍
仟貳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
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
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
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甲○○現
雖成年,但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年籍資料詳卷),被
告黃○榮為其行為時法定代理人,爰不揭露足以識別被告之
資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2年5月14日5時5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
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新生路口時,因未
注意應依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指示待轉,貿然向左變換車
道欲左轉,致撞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顏川霖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
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9,522元(含零件41,122元、工資1
8,400元),自得請求甲○○賠償,又黃○榮為其法定代理人,
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59,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
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
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
條第2項亦有法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理賠申請
書、車損照片、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服務廠
估價單、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3
頁至第3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82頁)。且有GOOGLE街景照片、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等存卷可考。本院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系爭
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甲○○之過失行為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
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
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
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年6月,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5月14日,已逾耐用年數,則零件
殘價應為6,854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
數+1)即41,122÷(5+1)≒6,8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殘價
6,854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18,400元,共25,254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25,254元,及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
24日(見本院卷第101頁送達證書)起,被告黃○榮自114年8月
30日起(見本院卷第119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