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小字第8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89號
原 告 羅珮緹
被 告 蔡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附民字第38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鄰居,雙方於民國113年2月14日19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被告住處前,因水溝蓋髒汙
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揭不特定人得
共聞共見之處所,接續以「操機掰」、「蕭查某」、「壞查
某」、「臭機歪」等言詞多次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
格及社會評價,致原告名譽受損,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經濟能力負擔。事發是因為排水孔不知道
被何人倒污水,我其實是罵倒污水的人,後來我才罵原告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已明定。次按所謂名譽,係指在
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而侵害名譽,係
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
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者始足當之,至於被害人主觀感情上是
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是名譽權之侵害,須以行
為人出於故意或過失,在不特定人得見聞之地點為侮辱之行
為,而造成他人客觀上之人格、社會評價受貶損為要件。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公然侮辱
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所坦承不諱(見易
卷第32頁),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刑案)認定被告成立公然侮辱罪,處拘役20日等情
,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並據本院核閱系爭
刑案卷宗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操機掰」、「蕭查某」、
「壞查某」、「臭機歪」等言詞多次辱罵原告,堪認被告上
開言論含有陳述原告為瘋女人、壞女人等具有貶低原告個人
品行之意,足使原告之名譽、人格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
損。從而,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實屬有據,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應予准
許。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10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
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
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
年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為58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大專畢業,目前擔
任交通公司負責人,月收入約200,000元至300,000元;被告
為46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無工作、無收入
(見本院卷第78頁),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
告之損害態樣及辱罵之內容、原告名譽受損之程度,及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
造財產狀況(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元為當。
㈣至被告辯稱其係罵倒污水之人,惟其業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
坦承對原告為上開公然侮辱之言詞,已如前述,又本院刑事
庭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現場錄影檔案,其勘驗結果顯示被告多
以機掰、查某等指稱女性之言語作為陳述內容,而現場僅有
兩造為女性,此有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易
卷第27至29頁、第35至55頁)。足認被告辱罵之對象,應係
指現場除被告以外之女性即原告,而非其他人。且被告亦未
否認其確有辱罵原告(見本院卷第79頁),是其辯稱係在罵
倒污水之人,應屬臨訟卸責之詞,為無可採。至被告辯稱目
前無經濟能力償還,而未提出其他具體否認原告主張事實之
答辯理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6日起(見附民
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114年度橋小字第89號
原 告 羅珮緹
被 告 蔡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附民字第38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鄰居,雙方於民國113年2月14日19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被告住處前,因水溝蓋髒汙
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揭不特定人得
共聞共見之處所,接續以「操機掰」、「蕭查某」、「壞查
某」、「臭機歪」等言詞多次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
格及社會評價,致原告名譽受損,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經濟能力負擔。事發是因為排水孔不知道
被何人倒污水,我其實是罵倒污水的人,後來我才罵原告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已明定。次按所謂名譽,係指在
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而侵害名譽,係
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
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者始足當之,至於被害人主觀感情上是
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是名譽權之侵害,須以行
為人出於故意或過失,在不特定人得見聞之地點為侮辱之行
為,而造成他人客觀上之人格、社會評價受貶損為要件。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公然侮辱
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所坦承不諱(見易
卷第32頁),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刑案)認定被告成立公然侮辱罪,處拘役20日等情
,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並據本院核閱系爭
刑案卷宗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操機掰」、「蕭查某」、
「壞查某」、「臭機歪」等言詞多次辱罵原告,堪認被告上
開言論含有陳述原告為瘋女人、壞女人等具有貶低原告個人
品行之意,足使原告之名譽、人格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
損。從而,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實屬有據,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應予准
許。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10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
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
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
年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為58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大專畢業,目前擔
任交通公司負責人,月收入約200,000元至300,000元;被告
為46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無工作、無收入
(見本院卷第78頁),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
告之損害態樣及辱罵之內容、原告名譽受損之程度,及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
造財產狀況(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元為當。
㈣至被告辯稱其係罵倒污水之人,惟其業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
坦承對原告為上開公然侮辱之言詞,已如前述,又本院刑事
庭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現場錄影檔案,其勘驗結果顯示被告多
以機掰、查某等指稱女性之言語作為陳述內容,而現場僅有
兩造為女性,此有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易
卷第27至29頁、第35至55頁)。足認被告辱罵之對象,應係
指現場除被告以外之女性即原告,而非其他人。且被告亦未
否認其確有辱罵原告(見本院卷第79頁),是其辯稱係在罵
倒污水之人,應屬臨訟卸責之詞,為無可採。至被告辯稱目
前無經濟能力償還,而未提出其他具體否認原告主張事實之
答辯理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6日起(見附民
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