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小字第9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90號
原 告 謝昀成
被 告 方郁翔
姚重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9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
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方郁翔於民國113年7月31日19時8分許,無照
駕駛其向被告姚重華所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楠梓區益群路由南往北行駛
,駛至該路與惠民路之交岔路口準備向西左轉惠民路時,適
有原告駕駛由訴外人陳淑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路段由南往北行駛至前開路口
,被告車輛因轉彎時方向不定,顯示左邊方向燈卻向右偏行
,而妨礙在其右側之系爭車輛行駛路線,2車遂發生碰撞,
系爭車輛因而受有車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23,9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9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方郁翔於113年7月31日19時8分許,無照駕駛其向被告姚重華所借用之被告車輛,沿高雄市楠梓區益群路由南往北行駛,駛至該路與惠民路之交岔路口準備向西左轉惠民路時,適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同路段由南往北行駛至前開路口,被告車輛因轉彎時方向不定,顯示左邊方向燈卻向右偏行,而妨礙在其右側之系爭車輛行駛路線,2車遂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有車損等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現場照片21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1份、被告方郁翔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被告車輛之汽車車及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第29至30頁、第32頁、第33至36頁、第65頁),堪以認定。
 ㈡本件之爭點在於1.被告是否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2.原告所請求之汽車修復費用23,900元有無理由?
分述如下:
 1.被告是否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
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
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甚明。再按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方郁翔
無照駕駛被告車輛,轉彎時方向不定,顯示左邊方向燈卻向
右偏行,致系爭車輛受有車損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堪認被告方郁翔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且原告並無肇事責任可言。依上開說明,被告方郁翔
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全部過失之賠償責任。
 ⑵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姚重華出借被告車輛之前
,本應盡查證義務,要求借用人即被告方郁翔出示適當駕駛
執照,輕而易舉可為,卷內卻無任何資料顯示被告姚重華確
有為之,應認被告姚重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條第1項第1款之保護他人法律而有過失,是原告請求被告姚
重華就被告方郁翔負擔之賠償,一併負連帶責任,於法有據
。   
 2.汽車修復費用23,90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伊因系爭車輛
毀損,支出修復費用23,900元之情,已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日佑汽車材料商行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及修車統一
發票各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第93頁)。此外,系爭
估價單之內容,全屬毋庸折舊之工資、烤漆及鈑金,自無折
舊之問題,是原告全部汽車修復費用之請求,均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2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15
日起(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